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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释义

添加时间:2017年7月12日 来源: 邹平市律师   http://www.cflszx.com/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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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多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解释。
【条文理解】
  多重买卖合同,又称一物数卖合同,或者一物多卖合同,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在出卖人一物多卖时,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涉及一物多卖时多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和买受人的债法救济等问题,这些问题又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规定直接相关。掌握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一物多卖时,只能有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其他没有达到物权变动效果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这涉及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规定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通说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签订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该模式的特点为:第一,基于法律行为转移物权,事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合意是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基础。但此种合意不是所谓的物权合同,而是债权合意,即当事人是否设定物权以及物权内容等方面达成的协议。第二,在合意基础上,还需要履行一定的公示方法(登记或者交付)才能达到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三,该模式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办理,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的,是否登记或者交付,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对债权合同效力的判断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等相关规定。对此,《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原则统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标的物未交付(动产)或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在此情形下,出卖人再与后续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由于出卖人此时出卖的仍为其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出卖人此后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的买卖合同。
  假若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交付(动产)或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事后再与后续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由于出卖人已非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后续的买卖合同实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素有争议:一为无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为效力待定说。该说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即属于《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依据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财产权利的,该合同有效。”三为有效说。该说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后续买卖合同应为有效。该说为通说。
  将此情形下的后续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相关规定,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并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须以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前提。反过来,没有登记或交付行为,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该条规定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的条件是契约、付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至于“买卖手续不完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该条规定,区分了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结果,是《物权法》实施之前关于合同效力与登记手续之间关系最为准确完整的规定。
  将此情形下的后续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也符合合同效力的理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情形来判定,即合同效力自其签订之日便已确定,不能以合同是否得以履行来判定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移转,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不能因为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就否认出卖人与后续买受人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出卖人为了逃避责任往往主动提出后续合同无效的抗辩,这实际上是一种恶意抗辩的行为。首先,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便已明知其行为违法,而仍然从事该行为,事后在合同履行对其不利时,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而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支持出卖人的这种抗辩,认定合同无效,必然助一长这种不讲信誉的行为,不利于强化合同的严守和诚信观念,必将纵容出卖人的违法行为,使其逃避合同制裁,更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究竟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是禁止性规定,抑或管理性强制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否为效力待定的规定,在实践中是存有争议的。审判实践中,不宜依据上述两条规定认定后续买卖合同无效。《物权法》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及公示方法和区分原则的专门规定,较为全面、准确界定了物权变动的结果与作为原因的债权合同的关系,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也应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认定后续买卖合同有效。
  审判实践中一物多卖的情形是复杂多变的。合同标的物存在着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相应的物权变动规则也会不同。出卖人在一物多卖时,由于办理登记或交付的时间顺序方面的不同,也直接影响着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得方面的千差万别,由此引发对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的多种观点分歧。只有正确理解掌握《物权法》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及公示方法和区分原则的相关规定,才能正确认定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多重买卖情形下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继而依法保护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二、多重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救济方式
  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的救济方式由非违约方自主选择行使。在多重买卖情形下,只能有一个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他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援用债权法有关救济的规定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理论上而言,在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或可以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甚至存在行使《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的理论可能。分析如下:
  (一)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
  多重买卖情形下,其他买受人虽然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但由于这些买受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他们仍然可以依据有效合同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对此应予以支持。本条解释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从其他买卖合同有效出发,作出了依法支持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规定。关于违约责任形式,《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实际履行,也称强制履行、依约履行、继续履行,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实际履行是指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法》第109条、第111条分别对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两种情况中的实际履行作出了规定。实际履行作为违约补救方式具有其他方式所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合同法》第107条将其作为首要的救济方式。但这种补救方式在法律上的适用受到《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限制。第一,实际履行需具有事实可行性。由于强制实际履行的目的是促使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是适用实际履行的前提条件,否则就只能通过赔偿损失来实现补救。第二,实际履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实际履行责任,只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对于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如果强制其履行,则与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规定相违背;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其履行与某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义务,这就赋予债权人以优先权,使其优于违约方的其他债权人受偿,这与《破产法》的规定是矛盾的,实际履行必然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能继续履行。还有,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由于已经转化为自然债务,除非当事人自动履行,也不得强制履行。第三,依据合同性质所确立的标的物须适合强制履行。首先,对一些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合伙合同,一般都是因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忠诚等因素而订立的,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与合同的性质不符,因此违约后就不能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应采取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补救方式;其次,一些劳务合同,如演出合同、授课合同,如果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有可能妨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也不得强制履行。第四,实际履行费用符合效率原则。任何合同的履行都应体现一定的经济上的合理性,如果债务人实际履行所支付的代价与其所获得的利益之间极不相称,或者强制’实际履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费用很大,强制实际履行就失去了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能适用强制履行。第五,债权人须在合理时间内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如果债权人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债务人就可能失去对履行合同的准备,使合同的履行更为困难,甚至丧失履行能力,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也不得适用强制履行。一物多卖情形下,在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时,而且该标的物是特定物,出卖人对与其他买受人所签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已经成为事实上不可能,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其他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此时不能再要求出卖人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只能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确定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也规定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法律承认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并存,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依据有效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在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其他损失。在实践中,一物多卖通常涉及标的物价格上涨的情况,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房价看涨,遂以高于原合同价款的一定金额将房屋出售给后续买受人。第一个合同签订后房价上涨的部分,应当是第一个合同买受人在合同实际履行情形下的可得利益,但由于二次买卖而无法获得,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的这一可得利益损失。至于差价的计算方式,一种是按照前后两个买卖合同约定的差价计算,这种计算方法考虑到可预见原则,但在标的物价格飞涨时难以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方法计算差价的时间点依据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价格恐与立法规定不符;另一种方法是非违约方有权请求出卖方给付合同的价格和违约时标的物的公正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该方法计算差价的时间点是违约时标的物的市场价格,更符合《合同法》第113条的立法本意。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0年审理二重买卖的台上字第352号判决认为,所谓“所失利益”是指新财产之取得,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受妨害而言,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房价看涨,遂以高于合同价款的一定金额将房屋出售给此买受人。前买约签订后房价看涨的部分,应当是前买人资产价值的增加,该项应当获得的利益因为二次买卖而无法获得,因此,后买约之价格高于前买约价格的差价即是前买受人失去的订立合同预期得到的利益。在美国,一半以上的州也适用差价损害赔偿规则,即于卖方履行不能时,买方有权请求出卖方给付合同的价格和违约时标的物的公正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该条关于“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带有明显惩罚性赔偿性质,反映了司法机关对一物多卖的态度,有利于保护购房者这一相对弱势群体。
  (二)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或者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在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出卖人隐瞒其就同一标的物已经与其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或已办理登记或交付手续,便已构成欺诈,后续买受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第42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房多卖情况作出了类似规定。如果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此时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
  由于出卖人的过错导致其与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签订的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违约责任损害赔偿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应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一般只赔偿信赖利益损失,通过对受害人的赔偿使受害人的利益处于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
  关于造成他方信赖利益损失。一方为缔约而开始实施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对方一般会对此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本着此种合理的信赖,他(她)往往会为履行合同作准备工作,如清空仓库准备接纳货物、派出车辆准备提货、派出质检人员准备验货等。如果合同能够成立,则这些费用能够从合同的履行中得到补偿,而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这些支出的费用无法得到弥补,从而使支出者遭受损失,此种损失就是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损失,是指因信赖合同成立、有效而支出的代价或费用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无法得到补偿而蒙受的损失,它一般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费用的支出,如甲发出出售汽车的要约,乙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并着手拆除自己的一间房子以修建车库,但甲在收到乙的承诺前将该车出售给丙,给乙造成了较大损失。一般来说,直接损失包含下列内容:其一,为缔约支出的费用,如邮寄费用、赶赴缔约地或查看标的物而支出的费用。其二,为履行进行准备所支出的费用,上例即是。其三,支出上述费用所失的利息。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为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依据《合同法》以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正确界定出卖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此外,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否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突破债的相对性而赋予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获得债权法上的救济权,请求可以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条规定虽然为买受人提供了更好的救济手段,然而,由于债权的非具公示性,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起诉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时,要证明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前买人与出卖人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该第三人在主观上具有侵害前买人债权的故意或过失,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这是极度困难的事情。因此,突破债的相对性而采用债权法上的救济虽然是某些情况下可以采取的有效手段,但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仍然力不从心。
  (三)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多重买卖情形下,出卖人与先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未办理标的物登记或交付手续,而后又与后续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办理了标的物登记或交付手续,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先买受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出卖人与后续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从而使标的物物权也回归到变动前的原始状态?理论上存在这种可能。但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限于以下情形:一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本解释第19条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作出规定:“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对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各国立法例规定不一,我国《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规定。但通说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后,对债务人和受让人所返还的财产不能优先受偿,而应作为共同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难以适用于一物多卖情形。因为,一物多卖通常涉及标的物价格上涨的情况,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房价看涨,遂以高于原合同价款的一定金额将房屋出售给后续买受人。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下,后续买受人一般支付了合理对价,多是以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为基础,通过登记或交付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条件。
  《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规则、效力以及物权公示方法的规定,确定权利归属、保护静态关系,有利于防范一物多卖。《合同法》等关于合同当事人债权法救济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动态关系,惩罚一物多卖的出卖人,为非违约的买受人提供补偿和救济。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其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或者请求确认其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请求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或者请求确认出卖人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出卖人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这些救济权利的行使均有不同条件的限定,如何选择行使这些救济是买受人的权利。本条解释侧重于保护多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实现了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衔接,无疑是及时、正确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 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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